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贯彻《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党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2019年12月20日自治区党委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推进新时代政法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党委、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领导和组织开展政法工作。
第三条 领导和组织开展政法工作应当全面准确把握《条例》关于政法工作、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的定义和政法工作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工作原则,坚持和加强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政治、思想、组织等各方面,落实到决策、执行、监督等各环节。
第二章 地方党委对政法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党委必须坚决执行党中央关于政法工作的大政方针和决策部署,加强对本地政法工作的领导。
有关部门在党委领导下,积极支持、配合政法单位履行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确保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职责任务。
第五条 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党委建立多部门参与的平安建设协调机制,成立平安建设协调小组。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党委政法委员会,负责协调小组日常工作。
平安建设协调小组负责全面统筹推进平安建设工作:
(一)健全政法领域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政法领域维护国家政治安全重要事项,推进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工作体系和工作能力建设,强化反渗透、反颠覆、反恐怖、反分裂斗争,坚决维护以政权安全、制度安全为核心的国家政治安全。
(二)健全平安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协同推进机制。推动把平安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实行同部署、同推进、同考核、同奖惩,指导、协调、督促政法单位和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服务保障深化改革创新、优化营商环境、扩大对外开放,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三)健全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协调机制。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督促指导各有关部门依法调处化解社会矛盾,健全完善社会矛盾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及时妥善处理到非接待场所上访、群体性事件和敏感案(事)件,切实将矛盾化解在基层。
(四)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各方面资源力量,加强立体化、法治化、专业化、智能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集中整治突出治安问题和治安混乱地区,加强公共安全隐患排查和风险预防控制,增强社会治安防控的整体性、协同性、精准性。
(五)健全社会治理创新工作协调机制。推动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强化政治引领、自治基础、法治保障、德治教化、智治支撑作用,推进网格化管理和服务,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六)健全反邪教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各方力量开展反邪教斗争,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邪教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反邪教宣传、法治教育等工作,有效管控、遏制邪教问题。
(七)健全平安建设领导责任制。推动落实“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等责任制,对各级各有关部门平安建设情况开展督促检查和考核考评。
第六条 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党委根据《条例》的规定,充分发挥党委政法委员会熟悉了解政法干部的优势,支持其认真履行协助党委及其组织部门管理政法单位领导班子和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的职能。健全完善相关制度规定,进一步规范党委政法委员会协管政法领导干部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党委根据《条例》的规定,支持和推进党委政法委员会协助党委和纪检监察机关做好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加强对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的派驻监督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党委应当加强政法工作基层基础建设,在安排人财物等资源时向基层倾斜,赋予基层政法单位与履行职责相匹配的职权,选好配强基层政法单位领导班子,充实基层政法工作力量。
第三章 党委政法委员会的领导
第九条 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党委设置政法委员会,在同级党委领导下履行领导和管理政法工作的职责。
党委政法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由同级党委按照党中央精神以及上一级党委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审批确定。
党委政法委员会由书记、副书记和委员若干名组成,书记一般由同级党委常委担任,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政法单位和武警部队主要负责同志兼任党委政法委员会委员。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治部主任,自治区法学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会长,设区市、县(市、区)法学会专职副会长兼任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委员。
乡镇(街道)党组织配备政法委员,在乡镇(街道)党组织领导和县(市、区)党委政法委员会指导下,协调基层政法单位,推动落实政法工作。政法委员进乡镇(街道)党组织班子,任免前征求县(市、区)党委政法委员会意见。
第十条 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党委政法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机制,确保更好地履行职责、开展工作。
(一)健全完善党建指导机制。统筹推动政法单位党的建设,坚持条块结合、上下联动、有机衔接,推动党建与业务工作深度融合、相互促进。
(二)健全完善政治轮训和政治督察机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组织开展政治轮训,强化党的科学理论武装;开展政治督察,推进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贯彻到政法工作全过程,推动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我区政法系统得到全面落实。政治轮训情况作为日常了解领导干部的依据之一。
(三)健全完善重大事项协调机制。组织落实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决定,研究协调政法单位之间、政法单位和有关部门、地方之间有关重大事项,统一政法单位思想和行动;推进落实维护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和全面依法治区领导机构的安排部署,支持配合其办事机构工作。
(四)健全完善安全风险防控协调机制。加强对维护安全稳定工作的指导,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政法领域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反邪教、反暴恐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工作,指导、监督、推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把牢源头关、监测关、管控关、处置关,有效防范化解管控重大安全风险。
(五)健全完善政法领域改革协调机制。加强对政法领域改革重大问题调查研究,协助党委决策和统筹推进政法领域各项改革,优化政法机构职能体系,完善政法工作体制机制,健全执法司法监督制度,确保执法司法公正高效权威。
(六)健全完善支持和监督政法单位依法行使职权机制。检查政法单位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中央和自治区党委重大决策、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调查分析执法司法中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
(七)健全完善政法队伍建设及保障机制。指导和推动政法队伍建设,按照“五个过硬”要求,提高政法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水平;推动完善政法干警依法履职保障制度,创新政法干警干事创业的激励政策;推动改善政法机关执法司法条件,支持和推进政法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构建政法机关数据信息共享平台。
(八)健全完善政法干部协管协查机制。会同党委组织部门健全政法干部协管机制,加强对政法单位领导班子管理和领导干部队伍综合分析研判,统筹做好优秀政法干部培养锻炼工作。会同纪检监察机关键全工作衔接和协作配合机制,完善政法系统纪律作风督查巡查制度,配合纪检监察机关共同解决在政法系统监督执纪、查办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中遇到的问题。
(九)健全完善政法舆情动态分析研判机制。指导和协调政法单位和有关部门加强对涉及政法领域热点问题、敏感案(事)件的舆情监测,同步做好依法办理、宣传报道、舆论引导和社会面管控等相关工作。
(十)健全完善调研工作机制。统筹规划政法调研工作,加强对政法领域重大实践和理论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重大决策部署和改革措施的意见和建议,推动调研成果共享共用。
第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党委政法委员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的工作统筹和政策指导。根据国家标准和相关工作要求,加强全区各级综治中心的基础建设和深度应用,充分发挥综治中心整合社会治理资源、创新社会治理方式的重要作用。
第十二条 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党委政法委员会应当派员列席同级政法单位党组(党委)民主生活会,了解政法单位重点工作、面临形势和存在问题,掌握政法单位领导班子思想作风状况,对发现问题及时指出和督促整改。
第四章政法单位党组(党委)的领导
第十三条 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应当依据《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政法工作的领导,贯彻党中央关于政法工作大政方针,执行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关于政法工作的决定、决策部署、指示等事项。
第十四条 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政法单位党组(党委)领导和组织开展政法工作应当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发挥领导作用,履行好下列主要职责任务:
(一)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维护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
(二)遵守和实施宪法法律,带头依法履职,推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三)研究影响国家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事项或者重要案件,制定依法处理的原则、政策和措施;
(四)研究推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全面深化改革,研究制定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执法司法政策,提高执法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
(五)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党的建设和政法队伍建设;
(六)完成上级党组(党委)和同级党委、党委政法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五条 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应当建立健全在执法办案中发挥领导作用制度,坚持党组(党委)领导作用与领导班子依法履职相统一,把党的主张依法依规转化为政法单位的决定,贯彻落实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的决策部署。
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应当建立健全党组(党委)成员依照工作程序参与重要业务和重要决策制度,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宪法法律正确统一实施。
第五章 请示报告
第十六条 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按照党中央、自治区党委关于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和汇报重要工作,一般应当同时抄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
第十七条 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在同级党委领导下依法履职,对同级党委负责、受同级党委监督,并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请示以下事项:
(一)政法工作重大决策部署、关系本地政法工作全局和长远发展的重大事项;
(二)维护国家安全特别是以政权安全、制度安全为核心的政治安全重要事项;
(三)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拟集中开展的政法领域重大专项活动;
(五)政法领域改革重要方案、拟出台的改进执法司法工作重要举措、重大立法建议;
(六)拟制定的政法队伍建设重大政策措施;
(七)拟以党委名义举办的会议,拟召开的系统性重要会议;
(八)需要党委解决的特殊困难和重要问题;
(九)政法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报告以下事项:
(一)党委决定、决策部署、指示等重大事项贯彻落实的重要进展和结果情况;
(二)对影响党委决策部署贯彻落实、影响宪法法律正确统一实施、影响社会安全稳定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报告;
(三)组织开展政法领域重大专项活动的重要进展和结果情况;
(四)处理具有较大影响的突发案(事)件重要进展和结果情况;
(五)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和进展、成效情况;
(六)半年和年度工作情况;
(七)上级单位在本地召开的重要会议、举办的重大活动;
(八)在履职中发现的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权益的重大问题;
(九)党委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政法工作总体情况、党委政法委员会牵头办理或者统筹协调的重大事项情况,由党委政法委员会统一报告同级党委,政法单位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党委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党委请示报告政法工作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自治区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和设区市党委政法委员会应当向自治区党委政法委员会请示下列事项:
(一)涉及全区政法工作大局、需要提请自治区党委政法委员会研究决定的重要事项;
(二)有关地区、部门之间存在分歧,经反复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需要自治区党委政法委员会协调的重要事项;
(三)重要政法改革方案和措施;
(四)出台重要执法司法政策性文件,提出涉及重要体制和重要政策调整的立法建议;
(五)上级党委交办的重要事项和需要自治区党委政法委员会统筹研究把握原则、政策的重要事项;
(六)政法工作中涉及国家安全特别是政治安全及区域经济发展等重要事项的相关政策措施问题;
(七)拟以自治区党委政法委员会名义召开会议或者印发文件;
(八)应当向自治区党委政法委员会请示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自治区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和设区市党委政法委员会应当向自治区党委政法委员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贯彻落实上级党委决策部署情况;
(二)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关于政法工作重要指示精神情况;
(三)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政法委员会工作部署、指示和决定情况;
(四)重要工作部署和推进情况,半年和年度工作情况;
(五)重要政法改革部署和推进落实情况;
(六)政法工作中涉及国家安全特别是政治安全及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事项处理情况;
(七)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情况,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政法领域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等情况;
(八)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
(九)应当向自治区党委政法委员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设区市、县(市、区)党委政法委员会参照本实施办法,确定同级政法单位党组(党委)、下级党委政法委员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范围、内容和程序等。
第六章 决策和执行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党委、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应当健全完善决策程序,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及时对以下事项研究作出决定、决策部署或者指示:
(一)涉及贯彻落实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工作的决定、决策部署和指示的重要事项;
(二)下级党委、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
(三)本单位在履行职责中需要决策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提出决策方案,应当先进行调查研究。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开展民意调查等方式公开征求和听取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要事项,在符合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对可能给社会稳定等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进行风险评估,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评估。
决策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提请相关会议讨论和决定。建立和实行重大决策合法合规性审查机制,未经过合法合规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提交讨论,不得以征求意见方式代替合法合规性审查。
建立和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和责任倒查机制,对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党委、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对于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决定、决策部署、指示等,必须坚决贯彻执行。
党委带头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决定、决策部署、指示等事项,指导、督促党委政法委员会和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做好贯彻执行相关工作。
党委政法委员会应当发挥统筹协调职能作用,协助党委指导、督促有关政法单位党组(党委)、下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坚决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决定、决策部署、指示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党委、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贯彻执行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根据其请示报告作出的决定、决策部署、指示过程中,认为原请示报告事宜需要作出调整的,应当按照谁决策、谁审批的原则,报原决策单位审批,但在批准前应当坚决执行。
党委成员、政法单位党组(党委)成员对党委集体决策应当坚决执行;如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或者向上级党组织反映,但在决策改变前应当坚决执行。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党委应当建立健全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常委会会议研究部署政法工作的制度,将政法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政法工作和政法队伍建设的重大问题。
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党委常委会会议每年至少专题研究一次政法工作和政法队伍建设,讨论决定相关重大事项。
第七章 监督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党委应当将领导和组织开展政法工作情况纳入党内监督体系。
党委政法委员会指导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建立健全与执法司法权运行机制相适应的监督制约体系,构建权责清晰的执法司法责任体系,完善程序化、平台化、公开化管理监督方式;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应当按照党务政务公开规定,依法有序推进审判执行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司法行政公开、狱(所)务公开,完善政法单位之间监督制约机制。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党委、党委政法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政法工作全面情况和重大决策部署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
(一)开展巡视巡察。党委对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和下级党委开展巡视巡察,重点监督对党中央关于政法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决定、指示等贯彻落实情况。
(二)开展政治督察。党委政法委员会对同级政法单位、下级党委政法委员会贯彻党中央及上级、同级党委有关政法工作的决策部署情况,履行政法工作职责任务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开展综治督导。党委政法委员会对有关地区和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落实情况、平安建设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按规定落实建设平安广西活动奖励机制。
(四)开展执法监督。党委政法委员会对执法司法问题突出的政法单位和地区进行专项督查,组织专项治理,监督、支持政法单位依法行使职权和及时办理有重大影响、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指导协调重大敏感案(事)件的依法处理。
(五)开展纪律作风督查巡查。党委政法委员会对政法单位和政法干警纪律作风,特别是对执行纪律条令、公正执法司法、廉洁执法司法、权力约束监督等情况进行督查巡查。
政法单位党组(党委)贯彻落实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决定、决策部署、指示等,应当建立健全向批准其设立的党委全面述职制度和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督查反馈机制。
第二十八条 党委、党委政法委员会督促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谈话、调阅文件资料、召开会议、暗访、问卷调查和案件督办、案件以及有关政策法律问题协调、案件评查等方式进行。对督促检查发现的问题,坚持“谁督查、谁提出整改意见”,督促被检查对象制定整改措施,集中整改落实。
督促检查结果应当与领导班子工作实绩考核、干部选拔任用、巡视巡察等有序衔接,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评先评优、提拔使用、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党委应当加强对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和下一级党委常委会履职情况的考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有关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一)结合领导班子年度考核、民主生活会等,定期检查和考评考核党委政法委员会履职情况;
(二)定期听取政法单位党组(党委)主要负责人述职,加强对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及其成员履职情况考评考核;
(三)在考核下一级党委常委会开展工作情况时,注重了解开展政法工作情况。
第三十条 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党委政法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委员述职制度,全面了解、掌握委员履职情况,及时提出指导意见。委员述职以会议述职、书面述职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党委政法委员会应当健全完善常态化执法司法检查工作机制,开展常态化执法司法检查活动,推动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定期分析研判本地执法司法质量状况,及时发现普遍性、突出性执法司法问题,研究制定政策措施,着力提升执法司法的质量、效率和公信力,推进创造公正执法司法环境。
对发现的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及其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政法干警执法司法中的突出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加大督促整改力度,加强执法司法制度建设,保证全面正确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有关地方和部门领导干部在领导和组织开展政法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党委政法委员会进行约谈、通报、挂牌督办等。
(一)违反政法工作原则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对政法工作的组织领导或职责任务的;
(三)违反规定对政法工作事项作出决定、决策部署或者指示的;
(四)违反规定请示报告政法工作重大事项的;
(五)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党中央及上级、同级党委、党委政法委员会的决定、决策部署、指示等事项的;
(六)政法工作机制不健全或者无法正常运行的;
(七)违反规定督促检查或者对督促检查敷衍塞责、弄虚作假的;
(八)政法干警存在突出执法司法问题的;
(九)其他违反《条例》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关地方和部门领导干部在领导和组织开展政法工作中,违反《条例》和有关党内法规制度规定职责,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依纪依法作出处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办理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自治区党委政法委员会承担。
设区市党委可以依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区发布的党内有关政法工作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